(2016)云230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光凤、陈虹秀与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凤,陈虹秀,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494号原告李光凤,女,汉族,小学文化。原告陈虹秀,女,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李光凤、陈虹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星光,男,汉族,中专文化。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光凤、陈虹秀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酒店)、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凤、陈虹秀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凤、陈虹秀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陈虹秀购买格瑞酒店XXX号公寓,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每月租金800元,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将原告上月的租金代扣代缴房产等税收后760元打到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的存折(卡)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照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被告为避税,协议只写每月租金150元,而且要求用李光凤的名字签协议。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给了原告一份协议的复印件。酒店正常经营,但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才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之后就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格瑞酒店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016年1月除外)共十个月格瑞酒店XXX号公寓房屋税后租金每月760元,计7600元,支付滞纳金228元(7600元×2÷10000×10×30÷2),合计7828元;二、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光凤、陈虹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光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是每个月800元;3、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陈虹秀是格瑞酒店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1份,欲证明被告将租金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情况;5、身份证2份,欲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光凤、陈虹秀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金为每月800元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楚雄市XXX房屋的产权情况;证据4证实了截止2015年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租金760元,2015年8月起未支付,2016年1月又支付了一个月租金的事实;证据5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光凤系原告陈虹秀的外婆,原告陈虹秀为楚雄市XXX号房屋产权人。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光凤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格瑞酒店为受租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楚雄市XXX号单元及相关部分;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甲方租赁物业由乙方日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委托物业的固定委托租赁费为150元;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租金支付甲方;乙方未能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丙方对乙方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2010年11月1日,被告通知财务室从2010年8月21日起发放原告收益800元每月。原告将XXX号房屋交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管理,被告格瑞酒店从2010年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税后固定委托租赁费760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格瑞酒店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格瑞酒店于2016年1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760元。至2016年6月,尚欠二原告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7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格瑞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虽然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50元,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每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变更为800元,且被告格瑞酒店亦按照变更后的固定委托租赁费800元在扣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760元。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共计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7600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租赁费76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228元(7600元×2÷10000×10×30÷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应当支付的固定委托租赁费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固定委托租赁费76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应当对租赁费7600元、滞纳金228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公司追偿。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光凤、陈虹秀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6月共计十个月的固定委托租赁费7600元,滞纳金228元;二、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