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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进才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才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才,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兼任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犯罪,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进才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进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嵩阁、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才及其辩护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王进才利用其担任原清化镇会计工作站副站长兼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六次将原清化镇会计工作站公款90万元挪借给其弟王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中,在2009年11月14日挪出20万元,于2010年2月9日归还;在2010���5月28日,挪出20万元,5月29日挪出10万元,6月28日挪出10万,于2011年5月25日归还10万元,5月27日归还15万元,5月30日归还15万元;在2012年2月20日挪出20万元,3月9日挪出1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归还20万元,9月7日归还10万元。六次挪用共获利14.975万元。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2015年6月3日,检察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进才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才及其辩护人刘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证明,现金支票复印件,清化镇会计工作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王进才建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人王某、郜某、程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进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才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王进才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进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对被告人王进才非法所得14.975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王进才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王进才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法院对被举报人判处刑罚,其举报行为应当构成立功,且王进才有自首行为,案发前挪用的公款也已全部归还,现挪用公款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也有所变化,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进才在2015年6月29日举报服刑人员罗男钢、罗静静等人偷羊的犯罪行为,博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罗男钢伙同他人盗窃绵羊四只,价值4640元,其举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已构成立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2016年3月31日的办案说明证实该队接到王进才举报服刑人员罗男钢、罗静静等人偷羊的材料后对罗男钢、罗静静等人进行讯问,罗男钢、罗静静等人如实供述共同盗窃四只绵羊的事实,现该案已移送起诉并判决。2、(2015)博少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证实罗男钢因盗窃四只绵羊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出庭检察人员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进才家属主动退交了14.975万元赃款。关于��诉人王进才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王进才有举报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法院对被举报人判处刑罚,其举报行为应当构成立功,且王进才有自首行为,案发前挪用的公款也已全部归还,现挪用公款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也有所变化,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现在挪用公款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有所变化,王进才的量刑标准应在五年以下,且其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前挪用的公款也已全部归还,其举报的线索也经查实并判决,其举报行为应当构成立功,根据以上情节应当对王进才从轻处罚,因而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进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进才在检察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以从轻处罚。王进才当庭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另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王进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战胜审 判 员  原树林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