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42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710-3。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邢文飞,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缺席)被告:郝树荣,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缺席)被告:韩井刚,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龙潭镇。(缺席)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神公司”)诉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天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天神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邢文飞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734),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邢文飞为承租人,原告为被告邢文飞向出租人承担其偿还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郝树荣为被告邢文飞的妻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井刚为被告邢文飞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成都神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恶意欠款,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累计为其垫付了人民币1173240.93元,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邢文飞给付欠款1173240.93元,并给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算为423447.61元,合计1596688.54元;2、被告郝树荣、韩井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邢文飞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挖掘机1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734,该挖掘机已经于2011年6月12日由原告提前交付给被告邢文飞),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原告为出卖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邢文飞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所涉挖掘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36个月。初始租金155000元,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期43900.65元。合同中租赁内容表的第(8)条约定逾期返还或逾期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额为每日200元,合同中租赁内容表的第(9)条约定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合同条款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卖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同日,被告邢文飞与原告顺大天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顺大天神公司系邢文飞融资租赁的担保方,如果因邢文飞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顺大天神公司产生担保责任代邢文飞支付融资租金,邢文飞除了应向顺大天神公司支付代偿的融资租金外,还须向顺大天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所代偿融资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收取),且邢文飞同意顺大天神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文飞已就该合同预先签订了购车费用表,购车费用表中约定实际费用以融资公司或保险公司按率计算为准。被告邢文飞、郝树荣在购车费用表签字确认。被告邢文飞与被告郝树荣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韩井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邢文飞就所涉挖掘机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协议签订前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邢文飞并未依约偿还约定的分期租金,现原告累计为被告邢文飞垫付租金及各项费用1757427.63元,除去初始租金155000元、购买金额500元、批扣款88705.1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已陆续偿还上述款项339981.6元,尚欠1173240.93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购车费用表1份,收车回执1份,担保书1份,对账单1份、结婚证1份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邢文飞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追偿权的约定、以及被告韩井刚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邢文飞未按相关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为其垫付租金等款项后,亦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文飞与被告郝树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郝树荣应与被告邢文飞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井刚为被告邢文飞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邢文飞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文飞、郝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173240.93元;二、被告邢文飞、郝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173240.9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韩井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邢文飞、郝树荣、韩井刚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