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9号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朝辉,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悦明,男,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甄玩庭,男,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国超,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现住开平市祥苑北路。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典当行”)的法定代理人周朝辉及委托代理人甄玩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典当行诉称:被告吴国超于2014年12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将其名下的粤JQEX**号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取得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后被告多次支付利息申请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3%计算,其中计至2016年1月4日为2840元);3、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的粤JQEX**号车辆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安典当行补充事实,立案后,被告吴国超一共偿还了4500元利息,因此变更请求被告吴国超结欠的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常安典当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以粤JQEX**号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2、收据原件六份,证明被告支付4500元利息。被告吴国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同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常安典当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常安典当行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吴国超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国超向原告常安典当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与综合费用每月3%(600元);超期付息费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增收违约金。被告吴国超以其所有的粤JQEX**号车辆作为借款质押,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常安典当行于2014年12月15日交付了20000元借款给被告吴国超。被告吴国超于2015年4月4日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6年5月23日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吴国超结欠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本为民间借贷纠纷。《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常安典当行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依约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吴国超,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国超作为借款人取得款项后,虽然陆续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国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展期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常安典当行请求被告吴国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常安典当行主张其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吴国超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不再调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吴国超与原告常安典当行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吴国超以其所有的粤JQEX**号车辆作借款抵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常安典当行主张若被告吴国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抵押财产粤JQEX**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常安典当行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剩余部分应退还给被告吴国超,不足部分向被告吴国超追索。被告吴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如被告吴国超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对被告吴国超所有的粤JQEX**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吴国超负担。原告江门市常安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司徒艺贞审判员 梁 素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