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初1843号原告杨国富,男,1985年6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唐建华,男,1978年3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杨国富与被告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9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若逾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此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富与被告唐建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唐建华从原告杨国富借款19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若逾期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期限过后,原告杨国富向被告唐建华索要,被告唐建华至今未付,原告杨国富遂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唐建华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杨国富向本院出示一枚借据,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富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唐建华出具的一枚借据为证,被告唐建华应积极给付原告杨国富欠款,故原告杨国富要求被告唐建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杨国富要求被告唐建华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华给付原告杨国富借款19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