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华兵与阮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兵,阮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804号原告曾华兵,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华林,住阿克苏市。原告曾华兵与被告阮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阮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曾华兵诉称:2012年6月中旬,被告找原告到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工地干木工活,原告组织了十几个工人到被告工地干活。被告2012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8万元,还余14万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1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但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不给钱。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华林辩称:2012年6月华伟建筑公司承建了新和驿站旅游开发公司的一个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景俊杰,是景俊杰让我们去干活的,我干的土建,原告干的木工。因工程手续不齐全,到当年10月就停工了,11月驿站给华伟公司拨款50万元,扣除管理费还剩41万元,给木工20万元,钢筋工11万元,土建10万元。2013年春节前驿站直接向钢筋工付10万元、木工付8万元、电工付1.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我将华伟公司、驿站及景俊杰诉至法院,经判决共应支付我们505787元,被告应该还有9万元,因为我们还没有申请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另原告还向我借款20000元,未打借条,应一并扣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新和县判决书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作为工程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经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劳务费计算清单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务费为392934元,已付2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上并无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华伟建筑公司承建了新和驿站旅游开发公司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景俊杰,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后,将木工工作交由原告承建。原告遂组织十几名工人到工地进行工作,因该工程手续不齐全,到当年10月就停工了,停工后华伟公司向原、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被告遂将华伟公司、驿站及景俊杰诉至法院,经中及人民法院调解景俊杰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阮华林剩余劳务费505787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劳务费余款为1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该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实际仅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华兵支付劳务费120000元;(140000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阮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喻霞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魏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