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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红宇与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宇,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082号原告朱红宇。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原告朱红宇与被告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宇诉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王志琴和原告相识。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和王志琴于2013年7月31日到原告处,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50000元现金存入王志琴的卡号后,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此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后原告再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一直躲着原告,分文不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李云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朱红宇收执,载明:“今借到朱红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归还。”案外人王志琴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李云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朱红宇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朱红宇表示案涉借款是被告李云于2013年7月31日向其借的,但被告李云未能按期归还,经协商,被告李云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同时,原告朱红宇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31日应被告李云要求将借款250000元存至案外人王志琴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云向原告朱红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李云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朱红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朱红宇凭据要求被告李云归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红宇虽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朱红宇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云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朱红宇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红宇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