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利利、刘永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利利,刘永志,刘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34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职工。被告史利利,居民。被告刘永志,居民。被告刘丽娟,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利利、刘永志、刘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被告史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志、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史利利、刘永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位于沭阳县花园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史利利、刘永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年利率为8.025%,被告刘丽娟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利利、刘永志未能按约定还清本息,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史利利、刘永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49.04元及利息727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史利利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花园室房屋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志、刘丽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史利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同意还款,但是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史利利(借款人、抵/质押人)、刘永志(抵/质押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第(一)方式确定:(一)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即以借款日贷款人公布的挂牌利率执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以下(2)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抵/质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沭阳县花园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第(三)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质押权人未清偿的,抵/质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质物(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永志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何情况下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被告刘丽娟在原告处签署连带保证责任书,承诺借款人史利利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叁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刘丽娟自愿无论在何情况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90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永志,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花园室,权利价值为30万元。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史利利发放贷款300000元,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记载:执行年利率为8.025%,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史利利、刘永志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49.04元及利、罚息7278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通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利利、刘永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史利利发放贷款,被告史利利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史利利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永志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的30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房屋系借款人刘永志所提供,被告刘丽娟应就抵押房屋不能实现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志、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利利、刘永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299949.04元及利、罚息7278元(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之后按年利率8.0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90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丽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史利利、刘永志、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