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钟福坤与刘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坤,刘联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钟福坤,女,193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工轻局无线电唱机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联,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丽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福坤与被告刘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坤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海、盛兰,被告刘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坤诉称,被告刘联系刘福岭与前妻之子,1988年10月26日原告钟福坤与刘福岭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2013年5月因刘福岭身体状况欠佳,而原告刚刚因病治愈出院,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刘福岭接回天津暂住,2014年2月18日刘福岭去世,后刘福岭原工作单位天津市第十一中学(原名天津崇安街中学)告知原、被告共同领取刘福岭丧葬费、抚恤金及生活补贴共计145398元,但双方因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刘福岭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贴共计14539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据2、干部退休证;证据3、通知;证据4、户成员信息;证据5、管辖权异议书;证据6、民事裁定书。被告刘联辩称,2013年5月原告在刘福岭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将其遗弃,被告将刘福岭接回天津居住。2014年2月18日刘福岭去世后,被告为刘福岭办理丧葬事宜共支付167360元,应将刘福岭的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贴款冲抵被告所支出丧葬费后的剩余部分后再进行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证据2、户口本;证据3、编号为0139776和0029066的收据两张;证据4、编号为1233129和1233130的收据两张;证据5、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据6、林园公墓专用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福岭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刘联系刘福岭与前妻之子。刘福岭生前系天津市第十一中学退休教师。1988年10月26日,原告钟福坤与刘福岭登记结婚(再婚),婚后二人在北京居住生活,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刘福岭因病返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2月18日刘福岭去世,其丧事由被告刘联操办。因刘福岭病逝,天津市第十一中学通知刘福岭亲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及生活补贴共计145398元,现该款尚未领取。原、被告就上述费用的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成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刘福岭与前妻共育有二子:长子刘向阳(刘苏)、次子刘联。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刘福岭生前单位及相关部门调取刘向阳(刘苏)的相关信息未果,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刘向阳(刘苏)的相关信息。另,经本院向天津市第十一中学调查核实,该校应向刘福岭亲属发放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135870元、生活补贴1008元,共计14539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因独自操办刘福岭的丧事产生了大额支出,主张应将刘福岭的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贴款冲抵被告所支出丧葬费后的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原告则主张将被告支出的丧葬费过高,只同意折抵丧葬费8520元,抚恤金、生活补贴款由原、被告及刘向阳(刘苏)三方均分。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关于死亡抚恤金一节,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抚恤金并非给予死者,亦非死者生前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比照遗产继承顺序、分配原则,结合抚恤金的性质,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本案原告与刘福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现年事已高;被告则在刘福岭因病返津后将其接回家中赡养,积极护理,并操办后事,付出劳动较多;刘向阳(刘苏)则未与刘福岭共同生活,故本院在分配抚恤金时酌情考虑对原告、被告予以多分,刘向阳(刘苏)适当少分。关于具体份额,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各享有40%的抚恤金份额即每人54348元,刘向阳(刘苏)享有20%的抚恤金份额即27174元。关于丧葬费一节,因刘福岭的身后丧事由被告操办,其亦产生了相应费用,故丧葬费8520元应由被告享有,丧葬费如有超出部分,被告可另行解决。关于生活补贴款1008元,系刘福岭生前应得财产,属遗产的范围,应按照遗产继承顺序、分配原则予以分割,本院酌定原告享有403.2元、被告享有403.2元,刘向阳(刘苏)享有201.6元。另,刘向阳(刘苏)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所得份额应予保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岭所得抚恤金120486元,由原告钟福坤享有54348元,被告刘联享有54348元;二、刘福岭所得丧葬费8520元,由被告刘联享有;三、刘福岭所得生活补贴款1008元,由原告钟福坤享有403.2元,被告刘联享有40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钟福坤担负1604元,由被告刘联担负1604元。被告刘联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