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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2执1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日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振荣,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5)陕证经字第010240号、010246号公证书、(2015)陕证执字第409号、410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9220000元及约定利息,但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在石泉县池河镇有不动产及生产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泉县池河镇力建村五组石泉县房权证池河镇字第9**号房屋(面积2138.21平方米)、石泉县房权证池河镇字第9**号房屋(面积3485.16平方米)、位于池河镇力建村五组安石二级公路西侧石国用(2014)第200号面积7833.7平方米地号610922104219GS00001土地一宗、位于池河集镇镇府路北端西侧石国用(2014)第201号面积595.29平方米地号6109922104001GS00016-1土地一宗、位于池河集镇镇府路北端西侧石泉县房权证池河镇字第9**号房屋(面积1212.05平方米)以及相关设备、原材料。二、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设备及原材料由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江兴医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三、查封土地、房屋期限为三年,设备及原材料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军审 判 员  金述林代理审判员  刘 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壮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