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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华。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新民,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刘爱华因拆迁许可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刘爱华诉请撤销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3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306号许可证)。刘爱华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苑家村11号。2014年10月16日,刘爱华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针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刘爱华作为第306号许可证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认为该许可证违法请求予以撤销。但因刘爱华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与拆迁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此,刘爱华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现刘爱华针对第306号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爱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爱华关于其起诉法院应予受理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