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学站与刘文忠、刘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站,刘文忠,刘建,米广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2325号原告:刘学站(曾用名刘学赞),渔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忠,渔民。被告:刘建,渔民。第三人:米广民,农民。原告刘学站与被告刘文忠、刘建、米广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刘文忠、刘建、第三人米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3月份合伙承揽“中铁一局黄骅南站朔黄扩能工程”,期间租用高国盛、张乐、孙从树等人的施工机械,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合伙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刘文忠辩称:刘文忠与刘学站确系合伙关系,但刘建不是合伙人,只是给其帮忙。被告刘建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刘建不是合伙人,只是受雇用给管理账目。第三人米广民辩称:米广民于原告和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投资432,000元左右,刘文忠出资230,000元左右,刘建没有出资。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该诉请事实已经由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相同,原告的起诉违反“一诉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如对已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十四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站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奉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