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雨林与泰州浩普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雨林,泰州浩普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林。委托代理人蔡留华、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浩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雨林与被上诉人泰州浩普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129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雨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杨雨林与浩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退休,双方约定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杨雨林在管理岗位从事销售工作,按标准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采取月薪制,浩普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杨雨林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方法确定。2008年、2009年度杨雨林分别与浩普公司签订《销售、资金回笼目标责任书》,双方就销售考核奖的奖惩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另外,浩普公司每月发放杨雨林标准工资。原审庭审中,杨雨林确认2008年度收到浩普公司发放的目标考核奖10000元,2010年度收到浩普公司发放的目标考核奖5000元。2009年度浩普公司以借条的方式给付其31050元,此款杨雨林同意作为目标考核奖在本案诉请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雨林为本案所涉纠纷,将浩普公司起诉至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浩普公司支付销售目标奖89413.3元及利息32188.8元,通信补贴2700元、业务补助工资26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9277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对杨雨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雨林对此不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浩普公司给付杨雨林销售目标奖73120元、通信补贴费2700元、业务补助工资26500元、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39277元;并判决浩普公司向杨雨林承担逾期支付销售目标奖的利息32000元,以上合计173597元;2、由浩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杨雨林申请撤回支付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经原审法院认证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雨林与浩普公司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现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雨林诉称每月150元的通信补贴费、500元的业务补助工资,浩普公司曾以开具报销表的方式发放,杨雨林与浩普公司双方对此是以现实惯例形成的口头协议,浩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通信补贴费和业务补助工资未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其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雨林诉称浩普公司少发其2008年度、2009年度的目标考核奖,浩普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杨雨林目标考核奖。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杨雨林的诉请属于浩普公司克扣工资,即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杨雨林与浩普公司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并不是杨雨林诉称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在杨雨林与浩普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雨林对于2008年度、2009年度的目标考核奖的数额有异议,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杨雨林于2010年领取了当年度的目标考核奖,且在浩普公司工作至今,其于2016年1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主张浩普公司支付销售目标奖73120元及承担逾期支付销售目标奖的利息32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杨雨林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雨林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杨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诉请的业务补助工资、通信补贴亦属工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发。2、上诉人有关要求补发销售目标奖等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有意混淆概念,违背客观事实,置率规定于不顾,强加诉讼时效,完全与宽诉讼时效审查的审判原则背道而驰,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显然对劳动者不公,明显属错误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浩普公司答辩称,1、从2005年8月至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均是在完全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后再续签,上诉人在续签时从未提出被上诉人拖欠其相关奖励和工资。2、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且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销售奖,不存在未给付上诉人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的事实。3、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4、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案件,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正确。5、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的款项并不必然是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杨雨林自述被上诉人浩普公司曾经发放给其业务补助和通信补贴,主张上述款项应为其工资组成部分,但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杨雨林的工资组成包括业务补助和通信补贴,被上诉人浩普公司亦予以否认,上诉人杨雨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时效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浩普公司早已发放了上诉人杨雨林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杨雨林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杨雨林如对被上诉人浩普公司发放的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数额有异议,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然上诉人杨雨林在领取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时未提起异议,在之后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亦未对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提起异议,直至在领取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奖数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杨雨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雨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