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浚县王庄镇饮酒后回家途中,无证驾驶豫F×××××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查获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浚县王庄镇饮酒后回家途中,无证驾驶豫F×××××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庄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从李某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查获证明,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