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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与梁元春、杨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梁元春,杨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1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负责人尤建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灿,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员工。被告梁元春,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束,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诉与被告梁元春、杨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春、杨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梁元春、杨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4**号)。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30000元内,根据被告梁元春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梁元春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关文书或凭证为准。2012年6月20日,被告梁元春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梁元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梁元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333333%,执行利率为7.466667‰),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梁元春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杨束作为被告梁元春的配偶,对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元春、杨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人民币29128.21元);2、依法拍卖被告梁元春、杨束的抵押物,以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4**号)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案件公告费)。被告梁元春、杨束未作答辩。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元春向原告申请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梁元春、杨束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元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试算凭证,证明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梁元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29128.21元;6、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杨束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元春、杨束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是有权机关制作并颁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是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办理贷款的时候由二被告提供身份证原件给原告,原告复印存档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上有原告以及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梁元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由被告梁元春、杨束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有被告梁元春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梁元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30000元的事实;证据5(贷款明细账、试算凭证),是原告从其银行系统导出的被告梁元春的贷款明细及欠息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日止,被告梁元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29128.21元;证据6(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颁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束以其名下的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联丰小区A幢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梁元春、杨束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T9070730120008888),双方约定:被告梁元春、杨束自愿以杨束名下房产(见南政房权证柳城办事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原告与被告梁元春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被告梁元春与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730120008888),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元春发放33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瓷砖;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梁元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梁元春支用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梁元春和被告杨束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全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农商银行翔云支行与被告梁元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元春、杨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梁元春发放了人民币330000元的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元春应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而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梁元春既未偿还本金,也还有部分利息、罚息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元春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杨束作为被告梁元春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杨束对被告梁元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束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联丰小区A幢301室的房产用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有权要求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保全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元春、杨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元春、杨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对被告梁元春、杨束的上述债务,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翔云支行有权从抵押物(详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214**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梁元春、杨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7元,由被告梁元春、杨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加阳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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