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文奎与金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奎,金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63号原告:郑文奎。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腾飞。原告郑文奎诉被告金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8.61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8月26日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2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50000元整。2、借款期限、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壹月2分,约定每月15日结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到期未归还的出借人可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追讨,借款人一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借款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收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据此来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文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二、金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奎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金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金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文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