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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352号原告曾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组合家庭,于2011年10月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任何财产。由于双方属于闪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断,被告对原告不够信任,特别是2012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个人电脑及饰品等拿走。从2012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去向不明,申请撤诉。现被告仍未出现,下落不明,可见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10月通过网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2012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架后,原告遂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某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由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民事起诉状、睢宁县古邳镇望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长期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表明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后虽撤诉,但撤诉后,原告仍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并继续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侯立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