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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白文与赖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赖晓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941号原告白文。委托代理人苏萍,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赖晓华。委托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文诉被告赖晓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的委托代理人苏萍、被告赖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赖晓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三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三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白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白文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文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6,460元。被告赖晓华辩称:垫付50,166.85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部��诉求过高,护理期认可90天;2、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10分许,赖晓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三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三江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白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白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白文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文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白文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赖晓华垫付赔偿款48,966.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学籍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文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白文的医疗费为40,134.85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4,013.5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20天×142.84元/天=17,140.80元、交通费为26天×10元/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0元/天=52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文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文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400.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向原告白文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41.35元的70%即26,908.95元;四、被告赖晓华向原告白文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6,513.50元的70%即4,559.45元;五、驳回原告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白文支付65,902.35元(10,000+73,400.80+26,908.95+4,559.45-48,966.85预付款),向赖晓华返还预付款44,407.40元(48,966.85-4,559.45),本判决规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赖晓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