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辛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098号孙晨龙,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姜庄乡石营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晨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与其他纠纷。2015年8月29日晚上,原告的朋友开着原告的轿车(车牌号为:沪C×××××)去办事,在此过程中该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损失一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明辩称,1、原告诉称的该车可能是被扣压了,但不是其扣压的。2、该车为何出现在原告所说的地方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没有经济与其他纠纷。2015年8月29日晚上,原告的朋友开着原告的车牌号为沪C×××××1”轿车来郸城县城办事,在郸城县光明中学东校区门口被人扣押。被告否认系自己扣押。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扣车人是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扣押原告的上述车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扣车是被告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晨龙对被告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绍山审判员 李 冰陪审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星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