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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丽诉被告刘甲明、李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丽,刘甲明,李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578号原告黄淑丽被告刘甲明被告李厚福原告黄淑丽诉被告刘甲明、李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丽、被告刘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养殖给工人开工资急于用钱,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秋后还齐,被告李厚福提供担保,但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还利息30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甲明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刘甲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及利息均属实,但我不是拖,我已给付原告利息款3000.00元。被告李厚福经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2014年6月5日由欠款人刘��明出具,金额是20000.00元,利息是1.5分,约定秋后还清即2014年10月1日,并由担保人李厚福担保。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份给付了10000.00元。证明被告刘甲明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0元。该份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被告李厚福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还利息3000.00元。于2016年5月份给付了本金10000.00元,截止至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调整。本案中原告黄淑丽与被告刘甲明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厚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被告按期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甲明偿还借款及利息14000.00元,被告李厚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明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黄淑丽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0元。二、被告李厚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150.00元,由被告刘甲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