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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终审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特12号申请人曹某某,女,汉族,益阳人。申请人张某,女,汉族,益阳人。申请人张某,女,汉族,益阳人。申请人张某,女,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张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张某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申请人曹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与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曹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与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6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补偿曹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131500元);二、曹某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任何要求。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皮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