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童学能与徐德军、丁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能,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761号原告:童学能。委托代理人:周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军。被告:丁建萍(曾用名丁剑萍)。被告:陈分平。原告童学能为与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学能的委托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德军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学能起诉称:被告徐德军、丁建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德军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2%。被告徐德军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担保等事项均作出约定。被告陈分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德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陈分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徐德军、丁建萍返还原告借款895657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为2316748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8700元;2.被告陈分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德军、丁建萍返还原告借款895657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2.被告陈分平对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均未作答辩。被告徐德军通过递交或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理财金清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4份,但均未说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德军、丁建萍于1991年3月20日结婚。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德军、陈分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德军今借到童学能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引起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陈分平自愿为以上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德军交付10000000元。后被告徐德军于2014年8月2日、9月1日、9月23日、12月1日、2015年2月11日、4月18日、7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450000元,余款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申请书、借条各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2份,被告徐德军提供的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4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徐德军、丁建萍的婚姻关系及被告徐德军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德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理财金清单有异议,提出不���反映案外人柯孔国该汇款系入原告账户,且即使系汇入原告账户,亦是原告与该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可6笔款项均已收取,但提出,因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或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军提供的理财金清单反映汇款人户名为案外人柯孔国,现各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德军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原告与其他各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之事实予以确认。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内容看,被告徐德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各方对支付顺序做过约定,结合给付当时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尚未产生情况,因此,本院依法确定以各笔款项至支付日的利息、主债务顺序相应抵充,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日返还1500000元,抵充的利息为693333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2日共3个月14天,以10000000元为基数),抵充的本金为806667元(1500000元-693333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为9193333元(10000000元-806667元);2.2014年9月1日返还1000000元,抵充的利息为177738元(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共29天,以9193333元为基数),抵充的本金为822262元(1000000元-177738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为8371071元(9193333元-822262元);3.2014年9月23日返还300000元,抵充的利息为117195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21天,以8371071元为基数),抵充的本金为182805元(300000元-117195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为8188266元(8371071元-182805元);4.2014年12月1日返还700000元,抵充的利息为365743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2个月7天,以8188266元为基数),抵充的本金为334257元(700000元-365743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为7854009元(8188266元-334257元);5.2015年2月11日返还1000000元,抵充的利息为361284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2个月9天,以7854009元为基数),抵充的本金为638716元(1000000元-361284元),截至该日尚欠本金为7215293元(7854009元-638716元);6.2015年4月18日返还200000元、2015年7月28日返还450000元,均不足以抵充利息,合计650000元应全部作为利息抵充。综上计算,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215293元,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但计算后金额应扣除已付利息650000元,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徐德军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约定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但应以原告支出数额为基数并按诉请数额与本院认定实际数额比例确定,本院据此确定14883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德军���丁建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德军约定为被告徐德军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建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分平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在被告徐德军、丁建萍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分平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军、丁建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学能借款7215293元,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减去被告徐德军、丁建萍已付利息650000元),及原告童学能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8830元;二、被告陈分平对被告徐德军、丁建萍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童学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军、丁建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童学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2元,由原告童学能负担22107元,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负担69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童学能负担1213元,被告徐德军、丁建萍、陈分平负担3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1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