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清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优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优,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代理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梦龙,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优及其辩护人孙明、李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优在焦作市恒基大厦租赁508、509室,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代理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企业和开发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80人吸收公众存款675.26万元。案发前仍有656.98万元无法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清优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清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意见。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优犯非法吸收存款罪罪名无异议。2、王清优认罪态度好。3、王清优悔罪态度好。4、王清优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清优在焦作市恒基大厦租赁508、509室,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代理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企业和开发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80人吸收公众存款675.26万元。案发前仍有656.98万元无法归还。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清优的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基金总公司找一个梁某某的人,他是分管河南这一片公司的经理,他给我说这个公司全国各地都有,公司有实力,有一些准备上市的企业。回来焦作以后就开始经营盛世富邦(天津)股权基金有限公司这个项目了。梁某某说投资3个月利息6分,半年是8分,一年是1毛,公司给我提成18个点,前期提成我打到公司后返还给我,后期我直接扣下。他给了我很多宣传资料,让我照宣传资料宣传,给老百姓讲。我是在焦作市恒基大厦东座508、509室代理的,刚开始租了508,后来又租了509,每月750元左右,2011年8月初开始到11月底,大概3个月,我聘请了杨某当会计也当业务员,老杨是业务员,他也是投资户,另外1个业务员不记了,带上我一共5个。我让老杨带着2个打暑假工的大学生在恒基大厦附近发过宣传单。具体流程是去公司投资的客户把钱交给业务员或会计,或者汇到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我就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投资户直接将合同周期的利息扣下,3个月的是先扣下3个月的利息,6个月和一年期的是先扣下2个月的利息,然后每2个月一返利息,杨某将投资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上留的银行账户和投资金额在网上发给梁某某,总公司收到钱以后再把合同邮寄过来,我们再把合同发放给老百姓。投资户有40人以上,总金额400万元左右,投资户的投资款我全部汇给天津的公司了。我一共获得90万元左右提成,给客户返还30多万元利息。业务员的提成带工资一共有四五万元,办公用具花了1万多元。另外两间房的房租花了将近1万元。我往天津跑的费用有几万元钱。我干鱼塘赔了八九万元,我又在外地投资了几个新项目被骗了十几万元,其余被我吃吃喝喝花光了。2011年10月份,我花了8万多元买了一部东风风行菱智汽车,其中3万多元是我媳妇慕某攒的钱,我用代理盛世富邦的提成5万元钱。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盛世富邦公司在焦作恒基大厦的负责人是王清优,杨某某是会计、出纳,杨某和一个姓侯的,还有两个女孩负责接待、发放传单进行宣传,也介绍熟人投资,介绍1万元提成100元。杨某等人负责接待到公司的投资户,让投资户看宣传单,投资户决定投资了,就带着投资户到杨某某处交钱,有转账的就带着投资户去银行转账,然后由杨某某办理合同手续,3个月利息6分,半年合同利息8分,一年合同利息1毛。工资和提成都是王清优亲自发的。3、证人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12月,王清优在焦作市解放区恒基大厦租赁508、509室,通过梁某某代理盛世富邦项目,王清优聘请了四、五个人,共有四、五十个群众投资盛世富邦项目。王清优用提成的钱买了一部东风风行菱智汽车,车牌号豫H×××××,车辆全部费用12万元左右。4、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日记本复印件证实:焦作市解放区恒基大厦的租赁情况。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于2011年1月份在天津塘沽工商局注册成立盛世富邦公司,自己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法人代表为孙某某,刘某乙任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3月开始融资,2011年9月底停止融资。投资户的钱汇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还有一部分在周末汇到自己个人银行账户。刘某甲见过梁某某,知道他是代理盛世富邦的,刘某甲没有见过王清优。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某是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的代理人,河南的投资户有郑州、新乡、焦作。投资户投资的钱大部分汇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上,一部分汇到刘某甲个人账户上。公司确认收到钱以后,根据投资户的基本情况、金额出具合同,有的投资户来公司领合同,有的合同汇给代理经理或投资户本人。公司收款账户有两个,一个是对公账户,另一个是刘某甲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各级基金经理的提成和佣金一共是20%,公司照梁某某的脸,梁某某下面有区域经理,区域经理的提成佣金由梁某某支配。张某不认识王清优。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时任盛世富邦公司董事会顾问。盛世富邦公司的基金经理有徐某某、李某、许某某、郝某、任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徐某某、李某负责浙江省,郝某、许某某负责江苏省徐州,任某某、梁某某负责河南省,吴某某负责山东省。投资周期有3个月、半年、1年的,3个月每月返6%,半年的每月返7%,1年的每月返8%,这些投资人基本上是通过外地投资公司的基金经理联系的,公司按投资周期给基金经理返佣金的22%到28%不等,投资者最少投资5万元,基金经理的投资公司每月完成两千万元的,超出部分再奖励2%。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时任盛世富邦公司宣传部长。刘某甲和刘某乙是盛世富邦公司的老板,程某和张某负责给来公司的投资者讲课。9、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济明核(2016)第001号审核报告以及证人(投资群众)韩某等64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王清优代理的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总人数80人,其中有64人报案,16人未报案。实际集资款675.26万元,实际损失656.98万元。10、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盛世富邦公司宣传单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王某处扣押盛世富邦公司宣传单一张;在张桂兰处扣押盛世富邦公司宣传单一张。11、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慕某处扣押车牌号为豫H×××××的东风风行菱智汽车一辆。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证实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并证实被告人王清优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清优的个人QQ邮箱内提取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投资群众名单和投资金额,该名单中有部分投资群众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找。14、并有被告人王清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清优的网上逃犯相关资料,被告人王清优的工商银行查询明细,韩某等64人投资客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75.2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优作为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焦作的代理人,其对焦作代理点设立、人员的组织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开展和扩大,起到了相对独立的组织、领导等不可或缺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清优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清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资金已退还投资群众18.28万元,故对被告人王清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清优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清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清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豫H×××××东风风行菱智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三、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以退还投资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莉审 判 员 李宇人民陪审员 张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