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396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经培。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13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孙经培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车辆本院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其名下房产因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且设置有案外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054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长审批,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