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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云宇与焦阳、梅毅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宇,焦阳,梅毅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68号原告马云宇。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阳,无职业。被告梅毅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301-315)。负责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云宇与被告焦阳、梅毅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宇委托代理人陈月、被告焦阳、被告梅毅军、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高歆、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焦阳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焦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指定医院就诊,经诊断结论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因原告产生若干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4月13日医疗费508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护理费18920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4日误工费16704元;二、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焦阳、梅毅军承担;三、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为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就诊证明信。为证明指定医院情况。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诊断证明。为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四被告认为建休证明不连续;证据五、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流水。为证明医疗费数额,其中指定医院产生医疗费50116.13元,非指定医院产生医疗费714元。四被告对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就诊票据不认可;证据六、护理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为证明护理费。四被告表示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不含护理病人,护理费发票开票时间距离护理结束时间间隔三个月且未加盖护理单位收费公章故不认可,护理协议中没有约定护理人员,且每日200元标准过高故不予认可;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为证明交通费数额。四被告表示交通费次数超过原告复查次数,且与就诊日期不相符。被告焦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系被告梅毅军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焦阳驾驶,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同意合法赔付。被告焦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押金条。为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及被告梅毅军、太平保险、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梅毅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亲属即被告焦阳驾驶。对于原告诉请,同意合法赔付。被告梅毅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另案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殿娥1309元,剩余额度108691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假条,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70天;关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显示无特殊不适,且原告未按医嘱要求复查,无出院后需要护理医嘱,故同意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关于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非指定医院产生的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诉请数额给付;关于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日给付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焦阳驾驶被告梅毅军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号车辆行驶至玉泉路岳湖道交口时与原告马云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焦阳负全责,余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120急救被送往交管局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并于2015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25天。截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产生医疗费50116.13元,在非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医疗费714元。其中,被告焦阳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天津市鑫弘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25天,产生护理费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请求撤销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另查,津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零点至2016年5月19日24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零点至2016年5月11日24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本案被告焦阳系借用被告梅毅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有天津市交管局南开支队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之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借用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梅毅军应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焦阳予以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关于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0116.13元,因其中含被告太平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40116.13元,又因其中5000元系被告焦阳垫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关于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714元,四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虑及该笔费用系用于原告检查肌电图及神经电图,与本案伤情有关,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付医疗费总计40830.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25天,故其以每日100元为标准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指定医院开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虑及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25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然与上述要求不符,故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其就医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五、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以票据载明的5000元为标准;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六、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25天,出院后由指定医院开具了两张假条,假条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现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误工6个月,误工期间过长,且并无确实、充分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建休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个月,根据上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误工费835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8352元、交通费300元,计13652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云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医疗费358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计39580.13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焦阳为原告马云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原告马云宇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焦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