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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因诉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平,王朝晖,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晖。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生,系上诉人王朝晖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守平,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玉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因诉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XX县发改委)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被告XX县发改委未与原告胡永平、王朝晖签订任何行政协议,也未对二原告作出任何行政承诺。二原告与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王村委会)的渠道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已经民事判决。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有行政协议并有到期债权,二原告替第三人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永平、王朝晖的起诉。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上诉称:江政办发[2013]31号《关于继续整合资金加大现代烟草农业烟基建设力度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31号《意见》),XX县发改委承诺下王村先垫付修水渠工程的资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XX县发改委依约奖励、补偿7.8万元给下王村委会。为此,下王村委会是债权人,XX县发改委是债务人。XX县发改委未依约向下王村委会履行结账义务,下王村委会又拖欠二上诉人垫资的工程款(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二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到期债权。故二上诉人可以代为下王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XX县发改委履行行政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下王村委会与上诉人胡永平签订了《关于大穴湾渠道修整的合同》,上诉人王朝晖与胡永平是内部合伙关系。胡永平、王朝晖因下王村委会拖欠大穴湾渠道修整工程款诉至法院。2014年7月8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下王村委会给付胡永平、王朝晖工程款61000元。2013年5月15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至各烟区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的[2013]31号《意见》及附表。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认为:根据该《意见》的附表(《2013年XX瑶族自治县烟基整合资金项目安排指导性意见表》),下王村委会的上报项目“灌溉渠”,资金预算7.8万元,支持单位是XX县发改委,且XX县发改委的法定代表人黄守平在附表上签字同意。因下王村委会尚欠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的工程款,欠款原因是XX县发改委不依承诺支付下王村委会“灌溉渠”预算资金7.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XX县发改委与下王村委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签订的行政协议有效;确认XX县发改委不依约履行给付下王村委会渠道工程款违法;判令XX县发改委以7.8万元为限额在一定期限内与下王村委会共同对(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31号《意见》及附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平、王朝晖诉称“原审第三人下王村委会与被上诉人XX县发改委有行政协议并有到期债权,故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以自已的名义代位提起对XX县发改委的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胡永平、王朝晖与下王村委会因渠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由下王村委会支付胡永平、王朝晖工程款61000元。胡永平、王朝晖仅享有对下王村委会的债权。第二,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至该县各烟区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的[2013]31号《意见》及附表,明显不是XX县发改委与下王村委会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但并未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代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胡永平、王朝晖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陈 姬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