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顺花与黄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花,黄玉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768号原告徐顺花。委托代理人潘有兴,特别授权。被告黄玉珍。委托代理人洪旭明,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顺花与被告黄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原告门前的树木,原告阻止被告砍伐的过程中,被被告砍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裂伤,右尺神经小鱼际肌支损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10283.4元。后经黄宅派出所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3.4元、误工费80.94元/日*60日=4856.4元、护理费150元/日*30日=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日=660元、营养费90元/日*30日=2700元、交通费20元/日*22日=440元、鉴定费1120元、鉴定交通费80元,合计2463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顺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浦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事实;2、浦江第二医院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挂号费一张及浦江县第二医院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30日、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及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520元;6、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7、照片两张,证明树是栽在原告的所有的地方;8、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树是种在原告婆婆家门前的;9、证人孙某、将良生的证言,证明被砍的树都是原告方的婆婆所有,所栽种的。被告黄玉珍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身体受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去争夺砍刀会让自己受到伤害,仍然去争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导致。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珍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徐顺花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浦江县黄宅派出所关于徐顺花、黄玉珍打架的案卷(包括徐顺花、黄玉珍、蒋行标、蒋建伟、蒋国善5份询问笔录及浦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当庭进行了出示。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安局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砍伤的,经本院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核实,该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砍伤,且鉴定也是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及因为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至于交通费用因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应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至于鉴定结果,系鉴定人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和鉴定程序,进行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砍的树是原告或者原告亲属栽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仅能证明被砍的树是原告家门前的树,无法证明系原告家栽种的树。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树是谁载的说法不一致,且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排除,本院认为通过二证人的证言能够明确树所在的地方是村里公共的地方,而非原告家的土地,且二证人对谁栽树的说法不一致,再加上二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对栽树的位置予以认定。五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蒋行标系被告黄玉珍的丈夫,其所述不是事实的,无法证明是误伤,也无法证明树是被告的,原告是被被告砍伤的;被告质证认为通过笔录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砍伤的,也无法证明树是谁种的。本院认为笔录中载明原告徐顺花与被告黄玉珍发生扭打的事实清楚,至于本案所砍的树是否为原告所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综合认定原告与被告扭打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顺花、被告黄玉珍均系浦江县黄宅镇蒋村村民,且系邻居。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黄玉珍拿着钩刀在砍伐自家侧边土地里的一棵树,该树正栽种在原告家门前隔一条水泥路的土地里。原告徐顺花看到后,上前阻止被告砍树,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徐顺花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10283.4元。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浦江县黄宅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通知原、被告二人领取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纠纷起诉被告黄玉珍及黄玉珍的丈夫蒋行标,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玉珍因原告阻止其砍树而与原告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顺花在明知被告黄玉珍手持钩刀的情况下,去阻止被告砍伐树木,且率先推了被告,导致矛盾升级,其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黄玉珍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顺花承担30%的责任。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4856.4元(80.94元/天*60天)、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12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3659.8元。至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在2014年11月23日发生纠纷当日,公安机关因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故予以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收到通知书后,原告才得知可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其第一次起诉即2016年4月13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玉珍赔偿原告徐顺花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659.8元的70%,即人民币16561.8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顺花承担68元,由被告黄玉珍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