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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北京楠溪红鹰服装有限公司诉赵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楠溪红鹰服装有限公司,赵远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10号原告北京楠溪红鹰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642室。法定代表人郑永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楠溪红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公司)与被告赵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楠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远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楠溪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加工服装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服装面料,货款共计121920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92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远宝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赵远宝向楠溪公司购买服装面料,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载明“每件金额120元成本价钱总件数1016×120元共计=121920元”。出库单同时载明了面料的颜色、米数、型号等信息。楠溪公司称赵远宝拒绝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楠溪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赵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楠溪公司与赵远宝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楠溪公司提供货物后,赵远宝应当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楠溪公司要求赵远宝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远宝迟延付款必然给楠溪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且楠溪公司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赵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赵远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楠溪红鹰服装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赵远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赵远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蕾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