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蔡某在沙县三明汽车北站(沙县)候车。期间,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蔡某上洗手间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手机微信绑定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5)内人民币7500元转出至其手机微信钱包内,后于当日提现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曾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蔡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蔡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证言,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沙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永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信息资料查询,提取笔录,提现记录截图及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昌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