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曾盼与胡传启、汤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盼,胡传启,汤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曾盼,武汉市华侨城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传启,无固定职业。被告:汤国军,武汉鹏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典、张炳镜,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盼与被告胡传启、汤国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陈干,被告胡传启、被告汤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典、张炳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盼诉称:原告住被告楼下,因被告房屋防水措施不足,房屋漏水,影响到原告房屋的使用而产生纠纷。2015年6月10日早上,原告母亲黄敏因房屋漏水问题与被告胡传启理论,与被告胡传启及被告汤国军产生冲突。原告发现后上楼观看,见母亲被殴打则上前劝阻,反被二被告共同殴打。被打当日原告到武汉市普仁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因被殴打造成轻型颅脑外伤,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休证明,病休21天。被告胡传启、被告汤国军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来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受伤期间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81.0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10报警记录及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母亲黄敏、被告胡传启、汤国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被侵权的主体为两被告;2、原告受到两被告殴打,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及报警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房屋漏水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影响使用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受伤照片2张及武汉市普仁病院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受到损伤的具体情况;证据四、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444.6元;证据五、休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病休的时间,原告因此误工21天,误工损失为2,486.46元。被告胡传启、汤国军辩称: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系由被告造成,对原告受伤的缘由保持怀疑态度,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传启、汤国军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传启、汤国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未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屋漏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直接所致,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节轻微,并且原告在拉扯中也动手了,存在过错;对证据四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休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休2周,但是原告出具的病休证明是2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梨园派出所调取处警记录、对原告母亲、被告胡传启、汤国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与原告所受损伤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票花费项目与其在医院检查治疗的项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医院的出院医嘱是出院后休息两周,休证明之间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住武汉市洪山区复兴村移民新村西区1栋2门4楼8号,被告家住其楼上。2015年6月10日晨6时许,原告曾盼的母亲因房屋漏水问题到楼上找被告胡传启、汤国军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曾盼听到争吵声上楼查看,在上前拉扯时被被告打伤。当日原告曾盼到武汉市普仁医院就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489.6元,休21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启与被告汤国军在与原告曾盼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其致伤,侵害了原告曾盼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曾盼要求被告胡传启、被告汤国军赔偿医疗费其中的3,44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曾盼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52.9元(28,729元/年÷365天21天)。原告曾盼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曾盼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原告曾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90元,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盼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307.5元。被告胡传启与被告汤国军辩称原告所受之损伤并非被告所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胡传启、被告汤国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启、汤国军赔偿原告曾盼经济损失5,307.5元;二、驳回原告曾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胡传启、汤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汪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