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钟春玲与曾天招、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玲,曾天招,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77号原告钟春玲,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曾天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寻乌县文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生仁,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建设路13号。(下称人保平远公司)负责人:陈焕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钟春玲诉被告曾天招、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招、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平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凌晨,曾天招驾驶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寻乌县文峰乡石排工业园区万年青水泥厂出发往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方向行驶,0时30分许,途经206国道2026KM+450M寻乌县文峰乡圣达石艺门口路段,往位于公路左侧(从文峰乡石排工业园方向往文峰乡河岭方向看)的空地上倒车时,与从寻乌县城方向往文峰乡石排村方向行驶由曹树鹏驾驶的赣BKG7**二轮摩托(后载原告钟春玲)相撞,造成曹树鹏、原告钟春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钟春玲受伤后,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天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寻乌县万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曾天招。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寻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原告身体未全面康复,故委托原告丈夫的父亲为原告交付了医疗费发票等事宜,2015年11月20日,寻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寻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知道在诉讼过程中遗漏了原告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及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以上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被告曾天招作为实际车主,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承保了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遗漏的费用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0420.48元,其中医疗费16915.84元,误工费224天×79.43元/天=17792.32元,护理费224天×79.43元/天×1人=17792.32元,伙食补助费224天×40元/天=8960元,营养费224天×40元/天=8960元;二、原告钟春玲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5584.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835.84元按照事故责任70%计24385.08元由被告曾天招和寻乌万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本次诉请。一、原告已于2013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等赔偿其因2012年11月7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贵院也于2015年度做出了判决【(2013)寻民一初字第102号】,按照该判决,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79977.96元,我方认为原告本次再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二、(2013)寻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钟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权利与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本次请求应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曾天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住院费用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明遗漏的费用为两次住院的5天、219天,费用分别为5319.43元、41089.55元,已报3717.1元、19750.3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4、(2013)寻民一初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赔付款项。被告人保平远公司、曾天招、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钟春玲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时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钟春玲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系由相关国家机关颁发,证明原告身份及主题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集中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费用,同时证明该两次住院费用均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处报销部分;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由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为本院判决,证明原告钟春玲曾起诉且获得了部分赔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凌晨,曾天招驾驶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寻乌县文峰乡石排工业园区万年青水泥厂出发往寻乌县文峰乡河岭方向行驶,0时30分许,途经206国道2026KM+450M寻乌县文峰乡圣达石艺门口路段,往位于公路左侧(从文峰乡石排工业园方向往文峰乡河岭方向看)的空地上倒车时,与从寻乌县城方向往文峰乡石排村方向行驶由曹树鹏驾驶的赣BKG7**二轮摩托(后载原告钟春玲)相撞,造成曹树鹏、原告钟春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天招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树鹏负事故责任,原告钟春玲不负责任。被告寻乌万业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曾天招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B07**重型厢式半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钟春玲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即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19.43元,经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717.1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8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此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保平远公司支付;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089.55元,医保报销19750.3元;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住院费用也已经本院判决后被告人保平远公司支付。原告钟春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经本院(2013)寻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保平远公司、寻乌万业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已支付完毕。原告钟春玲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住院5天、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住院219天的相关费用并未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请求,故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应当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曾天招及案外人曹树鹏承担,赔偿比例为7:3,被告人保平远公司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赣B56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07**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曾天招,但无法查明被告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享有运行利益方承担的责任转由车辆登记所有人寻乌万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此次起诉的医疗费中,其中有部分是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5天的住院费用,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7日为事故发生当日,后5日内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可以认定确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另部分医疗费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住院219天的费用,根据相应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该时间段内的医疗费也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钟春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保险补助审核单等,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46408.98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支出,经医保报销23467.4元后,仍有余额22941.58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691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因第一次诉讼中已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交鉴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已对该三项内容出具鉴定文书,在没有新的鉴定意见支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重复计算,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释明原告钟春玲应当进行补充鉴定,以佐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性,但原告钟春玲未提供新的鉴定意见,故该三项费用以第一次诉讼中的鉴定为准,本次诉讼中不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寻乌县公务员下乡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时间共计224天。综上,原告钟春玲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91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224天×40元/天);总计25875.84元。原告钟春玲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在第一次诉讼中均已超过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限额,故上述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平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18113.09元,剩余30%损失因原告钟春玲未起诉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曹树鹏,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原告自行负责。诉讼费的承担则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春玲损失18113.09元;二、驳回原告钟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钟春玲承担237元,被告曾天招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钱财的赔付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大家理解,平安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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