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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成伟诉史海峰、刘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伟,史海峰,刘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务农,住所地东辽县,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司机,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刘启源,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倚澜观邸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刘启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岩、人民陪审员姜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反诉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275Km150m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驾驶被告刘启源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书东公认字(2015)第03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乙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认为东公交人字(2015)第03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应从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逆向行驶,并且本人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没有照明设备造成,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经济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经济损失(24000-2000)*80%=17600元,合计196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3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辩称:应审查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是否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其主张数额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我方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驾驶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集锡线与由西向东史海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一级护理,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6日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骶椎多发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头皮下血肿,右额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股骨内侧踝、腓骨头、髌骨、肱骨、颈骨折,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左侧血气胸,2015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857.5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为一级护理,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为特级护理,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陈旧性骨折,骶尾部压疮,气管切开术后,双肺肺炎,左侧胸腔积液,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左侧脑室积血、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92516.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骶尾部压疮,气管切开术后,腰骶部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泌尿路感染,花费医疗费总计10619.7元,经原告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成伟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229日,护理期139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后续治疗误工期约为60日,后续治疗护理期约为3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经辽源市中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变速箱严重损坏,右侧车轮爆胎及发动机部分零件损坏。经市场调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为18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号轿车右前部及车体右侧与手扶拖拉机右前部及车体右侧接触碰撞,×××号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82Km/h。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成伟于2014年9月13日开始暂住在北京市生活,暂住证标明的暂住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启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不具有要求原告王成伟(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启源,故关于涉案车辆实际的维修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史海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昕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