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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劝绒与被执行人郑宁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劝绒,郑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6执3号申请执行人吉劝绒,女,汉族,农民,住宁县米桥乡。被执行人郑宁锋,男,汉族,农民,住宁县米桥乡。吉劝绒与郑宁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宁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吉劝绒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郑宁锋给付赔偿款27182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宁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郑宁锋及妻子辛芳宁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无房产登记和工商注册信息。郑宁锋名下登记有五菱宏光牌甘AMN5**号面包车一辆(车户查封)。另查明,郑宁锋与父母在宁县米桥乡冯堡村一组共有住宅一处,父母从事农业生产,郑宁锋携妻、子常年在兰州居住,以务工为主业。执行中经督促,郑宁锋自动履行案件款10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郑宁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吉劝绒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郑宁锋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吉劝绒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李复宗审判员  郑克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