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詹可胜与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可胜,刘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173号原告:詹可胜,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刘洋,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豫郑州市人,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委托代理人:代戈。原告詹可胜与被告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可胜、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代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可胜诉称:其与2015年3月14日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合同期满,验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房内多处物品损坏,原有的大衣柜、电视柜、床等物品拉走,该物品是其搬家时新购的,租房时留给被告使用。验收时发现大衣柜腿碰坏,推拉门玻璃换了,其他被损坏的物品没有维修。本人要求继续维修,列出清单后,没有协商好。原告要求被告快速维修,旧的、锈的都没关系,只要能用就行。此后数十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快速维修,交还钥匙,但是一直找不到被告。现在厨房、卧室都没有钥匙,天然气卡也没有了,卫生间门、马桶也坏了,电费也没有交清,房门钥匙也不交。房屋出租之前是好的,交房时已无法居住。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维修被损坏的物品;2、被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9日逾期租金1808元;3、要求被告支付从3月30日至判决日前的逾期租金;4、逾期的水电费、物业费直到判决之日止;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洋辩称: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3月14日合同期满,答辩人搬走自己的用品,腾空房屋并当晚把钥匙交给房东。2016年3月15日房东与被告公司同时一起验收房屋。当时把部分家具拉走,后原告拿出明细,确认部分物品系原告所有,就及时于3月16日全部送回。在与物业的协商中,被告交的物业费还有3个半月才到期,原告应退还400多元,原告听后很生气,把钥匙放在物业办公室桌上离开了。因无法与原告联系,天然气卡由被告保管。电费,供电局结算日期为单月10日,被告已结算,从3月11日-14日使用电度数201度,电费被告认为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詹可胜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内容及房屋交付时的具体物品;3、电费单,证明被告欠电费情况。刘洋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清单是否当时所签不清楚;3、被告电费交到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电费不应归被告缴纳。刘洋在庭审时没有举证。对詹可胜所举证据,刘洋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经房屋中介“凤台县居尚房屋中介服务部”见证,詹可胜与類成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詹可胜将位于凤台县中山北路1号804室的房屋租给類成龙使用。约定租金每年2万元。该合同底部,有物品清单,并有承租人類成龙签字确认。2015年3月14日,詹可胜与刘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詹可胜将位于淮南市凤台县润地广场二栋304室的房屋租给刘洋使用,约定租金每年2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合同当事人一栏里,出租人系詹帅,承租人系郑州速达煤炭机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落款签名甲方系詹可胜,乙方系刘洋。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2、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合理使用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若有乙方的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毁损,乙方应负责维修。合同第七条合同终止及解除:2、除甲、乙双方续租外,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5日内,将该房屋及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在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下返还给甲方。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的乙方的谅解下,均视为放弃。并由甲方处理。若逾期返还该房屋的,则每逾期超过一日,乙方须按日租金的贰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租赁房屋中物品的损坏,被告方也予以认可,并且也维修过,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2的规定,乙方应当负责修理。对于租赁的房屋是否按期交付的问题,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合同期满当天,验收房屋时家具损坏,没有协商好,没有接受房屋钥匙。被告称合同期满后,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因验房时对维修物品发生争议,在物业调解时原告将钥匙放在物业处了。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到该房屋所在的润地广场金诺物业公司了解情况。该物业公司称:当时租房子的人租詹可胜的房屋到期了,租房子的人到我们物业公司讲不租了,要把钥匙放这。我们当时没要他的,讲不能交给我们,房屋也不是通过我们物业租的。他自己把钥匙扔在桌子上了,现在找不到了。当时詹可胜没来,时间记不清了。”因此,被告称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在租期届满时向原告交房,但是因为交房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将钥匙放在物业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况且物业公司具体记不清什么时间,而且钥匙也找不到了。现在因为租赁房屋的物品损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无法出租,对于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来讲,虽然物品有损坏,但是合同有物品交接清单,可以请求被告赔偿或者予以修复,但是不应以此来拒不接受房屋钥匙,对于其房租的损失,也具有部分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70%。对于原告请求电费167.23元的问题,原告举证的是2016年4月1日的电费单,由于被告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10日,距离合同终止仅有4天时间,故对于电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3元。对于物业费问题,被告方已经提前支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对其租赁原告詹可胜房屋内的损坏物品予以维修;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詹可胜赔偿逾期占用房屋费用1808元的70%,即1266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共15天);三、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詹可胜赔偿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占用房屋费用的70%;四、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詹可胜支付电费33元;五、驳回原告詹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