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曹海宽与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宽,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曹海宽,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民,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曹海宽诉被告李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李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宽诉称:2015年8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志民驾驶的吉GN79**号小型轿车,在大安市党校门前与我驾驶的吉GV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臀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75255.92元。此起交通事故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我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志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志民的肇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75,25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2,481.00元、误工费32,079.60元、交通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3,21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75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计249,184.37元。被告李志民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情况属实,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同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2时20分许,原告曹海宽驾驶吉GV17**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安市英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市党校门前,与由被告李志民驾驶、由党校院内驶出的吉GN7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分道行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海宽受伤后去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臀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花检查费590.00元,住院费7508.7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后原告又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桡骨骨折、锁骨骨折”,花挂号费、检查费426.00元、住院费66731.2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等。原告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因乘公共汽车,其本人和必交的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186.00元。原告此后于2015年11月17日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220.00元、交通费130.00元。原告曹海宽在诉讼期间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合理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该所经查阅病历、法医学查体、影像学审查,经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桡骨、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分别构成十级残、误工期为18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海宽为大安市锦华街十一委十七组居民,1978年7月17日生,其子曹庆阳亦为大安市锦华街十一委十七组居民,2010年6月21日生。被告李志民的吉G79**号机动车已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和原告的户口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民因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起事故中亦有过错且过错较大,应据此减轻被告李志民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民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李志民按其在此起事故中过错轻微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应确定为75,255.92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其共住院18天、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800.00元;其护理费,因其共住院18天,按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24.08元,其中一级护理可保护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可维护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合理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2481.00元确定;其误工费,按2014年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24.08元、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80天计算,为22334.40元;其交通费,按其提供的车票,结合其本人及转院、复查时必要的陪同人员人数,应确定为316.0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其身体损伤中有两处分别构成十级残,按本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37周岁,可确定为69653.46元;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仅受伤,且已构成两处十级残,必然带来精神损害,可按酌定为2000.00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被扶养人其子曹庆阳为2010年6月21日生且为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零2个月,距成年时的18周岁还有12年零10个月,则按2014年本省城镇军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曹庆阳的法定抚养人为其父母共2人,应确认为16512.78元;原告的鉴定费应按票据确定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海宽医疗费7522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计7702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10000.00元;原告曹海宽护理费2481.00元、误工费22334.40元、交通费316.00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78元,计131297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上款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前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88323.56元,由被告李志民赔偿20%,计1766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42.00元,减半收取2471.00元,由原告曹海宽负担942.50元、被告李志民负担21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月起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