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连等四人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连,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被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时40分许,在沅江市赤磊洪道开湖航线漉湖航段下塞湖渡口码头上游约200米处右航道外水域,“祥顺48”号自卸运砂船(以下简称“事故船”)在受载砂石过程中(采砂工程船为“湘沅江采0288”,以下简称“采砂船”)发生侧翻事故,造成2人溺水死亡。经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连系“采砂船”前操作手,负责在前操作室操作船舶摆动和吸砂作业。未经水上基础安全知识培训,无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水上从业资格。当“事故船”在受载砂石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未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导致“事故船”发生侧翻事故。被告人李某系“事故船”驾驶员,在受载砂石过程中临危处置不当,操作失误,加剧了船舶向右倾斜,造成“事故船”发生侧翻。被告人廖某民系“采砂船”中操作手和安全员,为当班班长,无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水上从业资格。当“事故船”在受载砂石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没有及时发现并停止输送砂石,导致“事故船”发生侧翻。被告人曾某辉系“采砂船”安全管理员,负责“采砂船”的安全管理,不具备水上从业资格。当“事故船”在受载砂石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导致“事故船”发生侧翻。被告人王某连于2016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廖某民、曾某辉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四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死者李某甲、李某华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唐某、易某征、秦某德、伍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沅江市赤磊洪道“2.23”河道采砂事故调查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出现险情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四被告人对该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连、李某、廖某民、曾某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述林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