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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王立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代表人孙兴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李富龙,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杰。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杰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险。2014年6月9日0时30分许,徐向良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35km+300m处,与阎作彬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徐向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阎作彬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花费鲁B×××××号车辆维修费437384元、鉴定费4300元,垫付鲁B×××××号车辆经济损失1156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131905.2元【(437384元-2000元+4300元)x30%】;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鲁B×××××号车辆损失1156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理赔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且物价部门出具的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所附“鉴定结果”页所书事故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不一致,故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待核实;2、涉案价值鉴定结论书对鲁B×××××号车辆定损价值过高,且鉴定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一年,鉴定损失价值无法证明系本案事故造成,申请法院对该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涉案鉴定费、施救费、利息损失系原告间接损失,被告不予理赔。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5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014年6月9日0时30分许,徐向良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535km+300m处,与阎作彬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徐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阎作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03770006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价值合计43738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鲁B×××××号车辆驾驶员徐向良、车主赵红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1068.8元。2015年11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徐向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价值43738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300元;原告车损4373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435384元,应由赵红海按责任比例赔偿304768.8元(435384元×70%),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000元(2000元+300000元);二、赵红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68.8元(304768.8元-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3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损价值29740元,车主赵红海为此花费鉴定费890元,并因此次事故支付鲁B×××××号汽车施救费235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80元,原告已付赵红海115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辩称,鲁B×××××号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书所附“鉴定结果”事故发生时间与交警部门认定时间不一致,本案事故真实性有待核实;鲁B×××××号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定价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已对鉴定报告中的上述笔误作出情况说明,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认定书、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均由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施救费、鉴定费、保险理赔款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施救费、鉴定费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本金至本案起诉时因双方存在争议金额未能确定,且保险理赔款利息属于原告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鲁B×××××号车辆维修费437384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441684元。扣除事故第三方交强险已付2000元,剩余439684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1905.2元(439684元x30%)。事故第三方车主赵红海因本次事故花费鲁B×××××号车辆维修费29740元、鉴定费890元、施救费2350元,合计人民币32980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2000元,剩余30980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其赔付9294元(30980元x30%),以上赵红海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4元(2000元+9294元),未超出原告向赵红海实际垫付金额1156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杰人民币13190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杰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立杰人民币9294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零三个月后出具,且鉴定结果与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时间描述不一致,虽然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但出具的说明仍然不一致。对于车辆进行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间也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之后,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涉案车辆个别部件损毁严重,推定全损,但鉴定残仅为10万元过低。被上诉人王立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青平调整公路大队出具的车辆通知单,证明2014年6月9日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一直扣留在公安机,直至2015年8月4日被上诉人将车辆取回。公安机关系在2014年6月9日委托鉴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潍坊市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格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潍坊市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过高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潍坊市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