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元钢、萨仁其其格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元钢,萨仁其其格,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53号上诉人许元钢,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萨仁其其格,女,蒙古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规划局。上诉人许元钢、萨仁其其格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内0526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元钢、萨仁其其格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理由是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虽然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涉及的地块是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地块,被诉行政行为将其重新规划使用条件许可第三人使用,将导致上诉人失去合法使用该地块的前提条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作为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元钢、萨仁其其格拥有的房屋在通辽市规划局为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50501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的规定,本案通辽市规划局颁发给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5050120××××××号)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内0526行初2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蓬蓬审判员  田庆文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