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国红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红,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红,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邸允寿(吴国红之夫),1962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徐维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女,198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隆,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吴国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吴国红诉至原审法院称:我2012年5月前任第十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平调至第二工程处任党支部书记。2010年10月,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进行薪酬调整。我的工资调整前一直按工程处正职(四级)发放,调整后却按项目部正职(七级)发放,每月工资比工程处正职少了5400元,但当时我职务未发生变化,也未行政降级,且公司未与我协商,亦未告知原因,我向公司各级部门领导反映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11月,公司再次进行薪酬调整。当时我已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半年多,但公司却按照11月生效的文件将我按新任职人员对待,需要三年才能达到工程处正职标准,第一年每月少1300元,第二年每月少800元。我再次向公司反映,一直未解决问题。2015年8月25日,我申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显现我提交的证据,而采信对方的证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首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5900元。首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吴国红的诉讼请求。2010年我公司发布薪酬管理制度,已按照吴国红的岗位确定了工资级别和数额,且已全额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认可首华人资字[2010]50号薪酬管理制度,首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保障吴国红工资总额不降低的情况下,进行工资结构调整及级别定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系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妥。吴国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工资调整中应定为四级工资,而不是七级工资,工资收入减少,损害了自己的权利。2012年5月吴国红调任第二工程处任党支部负责人,2012年12月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薪随岗变。首华建设公司按照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激励工资和津贴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新任职务的岗级晋升系每年一级,所聘职务的岗级三年内到位,每次调整前一个月进行考核测评,合格后方可调整”的原则,逐年调整吴国红的工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国红主张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65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驳回吴国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国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2010年薪酬调整前后均担任第十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我的工资调整前一直按工程处正职发放,调整后却按项目部正职发放;我于2012年5月平调第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负责人,首华公司却按照2012年11月生效的文件将我按新任职人员对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首华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吴国红原系首华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退休。2010年8月,首华公司发布薪酬管理制度(首华人资字[2010]50号),进行薪酬调整。此时,吴国红任第十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2012年5月,首华公司决定吴国红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负责人,免去吴国红第十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职务。2012年11月,首华公司发布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激励工资和津贴实施办法(首华人资字[2012]74号),再次进行薪酬调整。其中规定,新任职务的岗级晋升每年一级,所聘职务的岗级三年内到位,每次调整前一个月进行考核测评,合格后方可调整,即同职务人员可能岗级不同,同岗级人员可能职务不同。2012年12月,首华公司决定吴国红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吴国红在2010年10月之前工资结构为基础工资883元+岗位工资4090元+绩效工资600元;自2010年10月起工资结构变更为基础工资883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700元+其他工资1500元;自2011年3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础工资883元+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2400元;自2012年9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础工资1033元+岗位工资2500元+激励工资3000元;自2012年12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础工资1033元+岗位工资3500元+激励工资5500元;自2013年8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础工资1033元+岗位工资4000元+激励工资5500元;自2014年8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础工资1033元+岗位工资4800元+激励工资5500元。吴国红主张2010年10月之前首华公司一直按工程处正职(四级)发放工资,薪酬调整后却按照项目部正职(七级)发放工资,但其职务并没有变化;其于2012年5月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负责人(四级),首华公司却将其按照2012年11月的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激励工资和津贴实施办法中的新任职人员对待。就其上述主张,吴国红提交了关于公司机构调整的通知(首华企划字[2012]23号)、关于公司机构调整后部分分支机构和下属单位归属管理的通知(首华企划字[2012]25)、关于工程一部等单位公会组织调整的通知(首华工文[2012]6号)、移交材料清单、关于吴国红同志职务聘任及薪酬调整的说明、关于工程一部等单位党组织调整的决定(首华党组文[2012]14号)、给党群工作部的电子邮件及回复、确定发展党员计划审批表、职代会召开情况报告表、公司荣誉职工候选人公示、2006年薪酬方案实施细则、2007薪酬管理制度和2009年高、中级(主管)管理人员名单为证。关于吴国红同志职务聘任及薪酬调整的说明中载明:根据公司《2010年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调整表》备注说明,下属单位为管理处的有:第一工程处、第三工程处、服务处、物业一处、物业四处、供暖一处、供暖二处、供暖三处,表中表明吴国红同志所属工程二部事业部,所在单位十二项目部,职务为项目部书记;依据关于张勇等同志任免的决定(首华党组文[2012]15号),公司任命吴国红为第二工程处党支部负责人(岗级4级);根据《关于王劲松等通知任职的通知》(首华人资字[2012]24号)的规定,吴国红等同志聘期内工资待遇保持原标准。首华建设公司主张之前的薪酬制度没有级别标准,自2010年薪酬制度才开始确认级别,按照2010年薪酬管理制度,第十二工程处不是管理处建制,属于项目部级别,吴国红和第十二工程处经理刘伟属于项目部正职(七级),岗位工资确有调整,但工资总额并没有降低,只是工资结构变更了,吴国红已签字确认;2012年吴国红调岗后从七级调整为四级,按照2012年薪酬规定三年到位。就其上述主张,首华公司提交吴国红2010年至2015年工资台账及申报表、第十二工程处经理刘伟2010年至2014年工资台账、关于公司机构设置的通知(首华企划字[2008]35号)、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工程二部成立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关于戴海崎等同志聘任的通知(首华人资字[2009]81号)、关于吴晓如等通知聘任的通知(首华人资字[2010]9号)为证。吴国红认可刘伟是第十二工程处经理,但称刘伟的职级也确定错误了,其签字并不表示认可。另查,吴国红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华公司:1、补发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65900元;2、补发住房公积金差额19908元;3、补缴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4、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未按时缴纳五险一金的经济损失1000元。2015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3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国红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吴国红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薪酬管理制度(首华人资字[2010]50号)、关于张勇等同志任免的决定(首华党组文[2012]15号)、关于吴国红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首华党文[2012]62号)、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激励工资和津贴实施办法(首华人资字[2012]74号)、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36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首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薪酬调整及级别定位的行为,系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吴国红认可薪酬管理制度(首华人资字[2010]50号),首华公司依据该制度,在保障吴国红的工资总额未降低的情况下,确定吴国红的岗位为七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国红2012年5月调任第二工程处任党支部负责人,但薪酬并不变化,2012年12月任第二工程处党支部书记后,首华公司依据吴国红认可的关于调整岗位工资激励工资和津贴实施办法(首华人资字[2012]74号),薪随岗变,从七级到四级逐年调整吴国红的岗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吴国红要求首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65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吴国红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