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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3496缪建刚与江苏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刚,江苏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96号原告缪建刚。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区大道东侧、棋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京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亚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缪建刚与被告江苏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龙、被告东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施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刚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2日一直担任质检一职。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约定工资“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由于工作需要每个月都需要不定时加班加点,而被告却未按照“税后陆仟元”计算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理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21031元,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8330元。另外,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缴纳社保,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降低,应当补偿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差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工资差额及(周一至周五、周六和周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22103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8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879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缪建刚明确:第一项诉请实际上就是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同时放弃关于2010年10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东海机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中双方对加班工资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条款约定的理解,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6000元系工资总额而非基本工资,所以结合仲裁裁决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发放了原告的所有的工资。至于仲裁裁决被告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主要原因是被告在计算时漏算了一笔奖金,这与加班工资的计算无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缪建刚与被告东海机械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试用期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每月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840元。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岗位为质检,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整”。2015年9月22日,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向原告缪建刚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0月23日到期,将与原告缪建刚终止劳动合同,并对缪建刚做相应经济补偿(补偿6个月工资共计54040元)。原告缪建刚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并已经收到该经济补偿。原告缪建刚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东海机械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1031元;2、东海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8330元。2016年2月2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海机械公司向缪建刚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原告缪建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缪建刚主张双方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整”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有关加班工资等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为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原告缪建刚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四张、工资打卡记录九张,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延后一个月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加班时间统计表格,证明了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原告是根据工资单上载明的平时加班(周一至周五8小时工作之外加班的时间)、特勤1(周六加班时间)、特勤2(周日加班时间)计算得出,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表中的相关时间已经将加班时间乘以相应的系数(平时加班时间乘以1.5,双休日乘以2),因此与工资单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根据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的税后工资除以21.75再除以8计算得出。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资单、工资打卡记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组成、加班工资的计算都是当时就明知的,而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计算的加班工资没有异议,并且工资单也证明了原告就加班工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工资单中的加班时间与实际的加班时间实际上是不一致的,是因为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了税后固定工资6000元,所以在原告实际加班时间较少的情况下,被告为了使原告的工资总额达到6000元,在工资单中有意增加了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有关虚增的加班时间及由此导致虚增的加班加点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原告,被告也不会提出要求原告返还;2、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表再除以相关系数后,与上述工资单能够吻合,但实际加班时间正如上所述,实际的加班时间与工资单中的加班时间是不一致的。为此,被告东海机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至2015年考勤汇总及2014年至2015年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以及被告就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的统计。原告缪建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单方制作的2012年至2015年考勤汇总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依照原告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加班时间为准,且被告主张的对原告虚增加班时间与常理不符,对2014年至2015年考勤记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加班时间统计表、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海机械公司有无足额支付原告缪建刚在职期间加班加点工资。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23日劳动合同中“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整”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是在第四条第一款D项“其他形式”中约定,而该款中B项则是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若如原告缪建刚所述该约定仅是对基本工资的约定,应当选择该款的B项约定,而非在D项中对工资报酬进行约定;其次,如“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整”系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在此之外另需计算加班工资的话,该项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实属多余。结合原告缪建刚工作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形,也与该项约定相符。以上可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税后陆仟元整”应当认为是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总额。关于原告缪建刚在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双方对工资单均无异议,原告缪建刚自行制作的加班时间统计表在除以相应系数后,也可以与工资单相互印证。而被告东海机械公司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考勤记录与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基本一致,部分月份甚至多于工资单载明的加班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缪建刚主张的加班时间,结合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缪建刚的加班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缪建刚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缪建刚再次要求支付加班公司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缪建刚要求被告东海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向原告缪建刚发放的工资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计算,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共需支付原告缪建刚经济补偿金57803.82元,扣除被告东海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54040元,还需支付原告缪建刚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建刚经济补偿金差额3763.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缪建刚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缪建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嘉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