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翻墙进入前夫韩智全家,趁无人之际从窗户进入韩智全家中,将东屋衣柜内一条电热毯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热毯价值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