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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齐桂侠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桂侠,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桂侠,住址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安,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上诉人所在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宣国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子剑,滦平县公安局马营子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齐桂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5]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诉人齐桂侠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滦平县公安局根据(2015)承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齐桂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公安局或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齐桂侠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5]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知道被告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至迟应于2016年1月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起诉条件,其于2016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桂侠的起诉。上诉人齐桂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滦公(马)行罚决字[2015]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是2015年7月3日,上诉人邮寄诉状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时间是2016年1月2日,一审法院2016年1月4日拒收退回上诉人的诉状,2016年1月5日上诉人又给一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处罚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行初4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滦公(马)行罚决字[2015]056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20197.2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辩称,齐桂侠所提起诉讼已经超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处罚,因齐桂侠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齐桂侠再次起诉至滦平县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齐桂侠于2016年1月18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出法定期限,滦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桂侠的起诉。滦平县公安局作为齐桂侠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所诉治安处罚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齐桂侠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适当。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起诉,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的法定期限应自齐桂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齐桂侠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日签收,齐桂侠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4行初4号行政裁定;二、责令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