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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叶兰与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兰,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818号申请执行人:叶兰,女,回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叶兰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80484.84元(其中案款79395.9元,执行费1090.9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潘 涛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