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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菊英与姜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红光,孙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红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炎,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相,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红光为与被上诉人孙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揭其勇、杨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菊英与姜红光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即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姜红光向孙菊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孙菊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姜红光未归还所借款项。2016年4月18日,孙菊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姜红光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孙菊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姜红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姜红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菊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姜红光负担。上诉人姜红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陈世莲借款,陈世莲称其无能力借款但可向他人借取后转借,故上诉人预先出具了借条给陈世莲。之后,陈世莲与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2、案涉借款数额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借款,不合常理,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菊英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5年6月15日之前双方就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按月利率1%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过利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及显示上诉人自2012年6月开始共13次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提出案涉借条预先出具给陈世莲,由陈世莲向他人借取后再转借给上诉人,该陈述与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的事实不符,也与借款未成功却未要求归还借条的常情不符。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诉人支付的利息系上诉人代陈世莲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而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主张的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当日结算后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确认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红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