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8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前夫2010年3月去世后,我一直带着儿子袁某生活。2015年6月下旬,被告与我联系,说他单身,想跟我一起过日子。我说我有一个儿子,还有两位老人,负担比较重,被告说没有问题,他有40余万元存款。我们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我发现被告不是真心对待这个家,近一年也没有收入归家,还说一些负能量的话,总将离婚挂在嘴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由于我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系丧偶再婚,我系初婚,我与原告的婚姻是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后决定的,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融洽,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丧偶后,2015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在前次婚姻中育有一子,名袁某(2001年12月11日生),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台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朱某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又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吕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