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英与被告范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范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487号原告杨秀英,女,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光斌,男,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原告杨秀英与被告范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被告范光斌于2016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范光斌立即偿还借款47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范光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光斌因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杨秀英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告杨秀英向被告范光斌出借现金47000元。当天,被告范光斌立下借条。后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时,本院电话询问了被告范光斌,范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光斌立据向原告杨秀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光斌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兵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按出借之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称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被告未予反驳,本院对此使用期限予以确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光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英借款47000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范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