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甘某某在大通县长宁镇新添堡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喝酒时,徐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甘某某拿起放在桌子上的电热水壶扔向徐某某,致使电热水壶内的水洒在了徐某某、朱某某的儿子朱某某身上,被告人朱某某见状在被害人甘某某胸腹部及背部乱踢,后被徐某某拉开。之后,徐某某在村内巷道中将被害人甘某某打倒在地,并朝甘某某胸腹部乱踢了几脚。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的颜面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预谋,到青海宜化公司厂区内,将一正在使用的铜质底环盗出厂外,铜质底环价值9250元。后销售给一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1800元,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投案。三、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海某某(已判刑)到青海宜化公司厂区内,将一正在使用的铜质通水电缆盗出厂外,通水电缆价值6800元。后销售给一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甘某某在大通县长宁镇新添堡村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喝酒时,徐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甘某某拿起放在桌子上的电热水壶扔向徐某某,致使电热水壶内的水洒在了徐某某及朱某某儿子朱某某身上,被告人朱某某见状在被害人甘某某胸腹部及背部乱踢,后被徐某某拉开。之后,徐某某在村内巷道中将被害人甘某某打倒在地,并朝甘某某胸腹部乱踢了几脚。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甘某某的颜面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起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民事部分,已在先前案件中经本院调解结案,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起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甘某甲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被伤害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3、证人柴某某、张某某、东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甘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及徐某某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4、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共同行为人徐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共同打伤被害人甘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徐某某与其共同打伤被害人甘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7、本院(2016)青012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某某已被判处刑罚。8、大通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经事先预谋,到青海宜化公司厂区内,将一正在使用的铜质底环盗出厂外,铜质底环价值9250元。后销售给一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1800元,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投案。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青海宜化公司厂区内,将一正在使用的铜质通水电缆盗出厂外,通水电缆价值6630元。后销售给一收废品人员,所得赃款挥霍。综上,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二起,价值15880元,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一起,价值925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起,价值6630元。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案件来源。2、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地点。3、鉴定聘请书、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16)0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物品经依法鉴定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各当事人。4、大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案中部分被盗现场勘验情况。5、各被告人供述,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基本经过。6、户籍证明:朱某某于1986年12月26日出生,朱某甲于1981年9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于1974年3月10日出生,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9、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0、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光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朱某甲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祁广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