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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犯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某在前郭县某某某镇长发村东白音花屯经营“某某某大药房”。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某某某大药房”,用随身携带的铁条将门锁割断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57.00元、罗红霉素片80盒、舒筋活血片10盒、骨折挫伤胶囊5盒、鹿茸口服液2盒、腰膝痛胶囊13盒、少林风湿跌打膏2盒、好医生高钙片5盒、中老年高钙片3瓶、中老年鱼肝油3瓶、麝香壮骨贴18贴、护肝片6瓶、咳喘根50瓶、少林风湿跌打膏18片。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前郭县某某某镇长发村东白音花屯王某某居住并经营的“某某某大药房”,用随身携带的铁条将门锁割断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57.00元、罗红霉素片80盒、舒筋活血片10盒、骨折挫伤胶囊5盒、鹿茸口服液2盒、腰膝痛胶囊13盒、少林风湿跌打膏2盒、好医生高钙片5盒、中老年高钙片3瓶、中老年鱼肝油3瓶、麝香壮骨贴18贴、护肝片6瓶、咳喘根50瓶、少林风湿跌打膏18片。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2月6日凌晨,我为了方便自己吃药,就到某某某镇东白音花屯德圣堂大药房盗窃了一些药品和现金。盗窃过程中我戴着小孩的帽子,脸上蒙着纱巾,我从药房东边墙进院,用随身携带的小铁条割断了用铁链锁着的前门,进药店后我在货架上拿了几十瓶膏药,一些喘除根等药品,装了一丝袋子,随后到柜台上把钱匣子里的钱都拿走了,由于天黑,我没看钱的金额。我从东墙出来,把丝带子仍在外面,我跳墙出去,过了油漆路之后我把帽子和纱巾扔了。回家后,我清点了一下,现金是610元,然后把药品包装盒烧了,偷来的药品放在我家柴草垛,待警察找我时候我把药品都拿了出来,2月6日交给公安机关92元现金,剩余500多元让我藏在我家东边房子的房檐上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实,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的金额1257元我也认可,我认罪,服从法庭判决。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我是某某某镇东白音花屯某某某大药房老板的岳父,2016年2月6日早上回家发现我家药店南门被撬开了,进屋后发现柜台里装钱的盒里的现金2000元被盗了,调取屋里安装的监控录像后发现还丢了一些药品,于是我报警了。3、王某某陈述:我是前郭县某某某镇长发村东白音花屯“某某某大药房”的老板,平时我岳父邹某某在药店居住,我偶尔回去住。2016年2月6日上午10点多我老丈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药店被盗了,我就回药店了。经清点,丢了将近人民币2000元现金,还有罗红霉素、舒筋活血片、鹿茸口服液等一些我记不清的药品,被盗现金和药品价值约3500元。因药店安装了监控录像,从监控看盗窃者的体貌特征和走路姿势来看,像我们屯子的张某某。4、刘某某证言:我是张某某的后老伴,2016年2月5日晚上张某某去偷东西我不知道,那天我打麻将了,凌晨一点多我才回家,回家时候张某某就在家里。5、扣押笔录一份,可证实前郭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依法扣押人民币现金1257元,此款系被告人从邹某某家盗窃所得。6、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盗药品名称、数量及价值。7、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一份,证实被盗药店现场的情况及被盗药品的状况。8、返还笔录、被偷药品返还清单各一份,可证实某某某派出所依法将被盗药品返还给邹某某的事实。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可证实被盗药品在松原市内大型连锁药店均无此类药品销售,无法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事实。10、抓捕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公民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