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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595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某,女,汉族,1982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华结字0135,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矛盾不断,造成夫妻感情确破裂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自愿支付抚养费;3.双方债务被告可以不用承担,由原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华结字0135),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某甲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婚生女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要原、被告之间多进行交流和感情上的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提出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