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美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婧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为京P5QH**的黑色小型轿车经过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群玉广场路口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查获经过、证人顾某的证言、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血液提取视频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美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彭美凤 搜索“”